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田土松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哦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4,238,469元之債務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8月間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成立,每月還款27,270元,嗣因聲請人之民間債權人對其催款孔急,加上長女甫出生,其為處理民間債權人之債權,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致協商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積欠多家金融機構4,238,469元乙節,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估價單、送貨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7頁、第27至30頁、第33至37頁、第57至69頁),上情首堪信實。又聲請人於95年8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下稱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期清償金額27,27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債權人各項債務,然債務人清償6期,共計38,928元後,自96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等情,有安泰銀行104年4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者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31頁),足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稱其民間債權人催款孔急,加上長女甫出生,其為處理民間債權人之債權,及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云云。惟查,聲請人係於9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達成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27,270元,應可知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及自身健康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思量資金來源之籌措管道以及身體健康狀況是否可以從事時任職之工作後,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身體健康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則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薪資或其他補助款項,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間從事飾品修改工作,收入均為現金,每月平均收入約有40,000元,並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估價單、送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57至66頁),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於96年4月間毀諾,並自陳其係因民間債權人催款孔急,加上長女甫出生,其陸籍配偶於當時之居留期限到期,須舉家返回大陸,全家旅費約100,000萬元左右,而其一家四口之生活支出均仰賴其每月修改飾品之收入,致其無力負擔而毀諾云云,惟債務人長女田○○出生於95年12月間,而聲請人係於95年8月間達成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簽署協議書,其於簽署協議書之際,對於家中即將增添新成員,因而家庭生活開支增加之情應可預見,於此情形下,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係經衡量後,認其可以負擔家庭開支與債務協商款,始同意與債權人簽署協議書,是其主張長女出生為其毀諾之原因之一,實不足採。又聲請人配偶之居留期限為何、需多久返回大陸辦理相關居留事宜,均非係突發而生之狀況,聲請人應當可預見其配偶返回大陸之時程,而預作旅費之安排,是其執此作為其毀諾之另一原因,亦不可採;況聲請人因配偶需返回大陸辦理居留事宜,則舉家至大陸,未思量拮度開支,花費旅費高達100,000元,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再者,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以北院木民淨消104年度消債補字第4號通知,請債務人說明其96年間係為清償何民間債權人之債權致其無力清償與銀行成立之協商還款方案,均未見債務人陳報,是以其是否確有民間債權人,以及確有清償民間債權人債務,均要非無疑,難認此項主張為真。復審酌債務人主張其全家4口之生活支出均仰賴其修改飾品之收入,然觀諸其配偶張五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自101年11月起均有現金存入,其郵局存款結餘尚有860,553元、兆豐銀行存款結餘尚有24,036元,足見其配偶應有穩定收入或補助,可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惟經本院於104年3月10日以北院木民淨消104年度消債補字第4號通知債務人說明配偶之就業狀況其收入來源,債務人除陳報其配偶並無工作收入外,並於本院104年7月6日之調查程序到庭陳稱存入其配偶帳戶之現金為其勞保退休金,該退休金係先存入其帳戶內,再由其提領後存入於配偶之帳戶等語,然債務人於104年2月9日陳報其自102年1月起迄今,均無使用任何金融機構或郵政存摺(見本院卷第54頁),而其配偶郵政戶頭於102年4月22日存入現金50,000元、同年5月31日存入現金29,000元、同年7月29日存入現金30,000元、同年11月27日存入現金90,000元、同年103年2月11日存入現金88,000元,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頭於102年5月20日存入現金50,000元,既聲請人於102年1月起即未曾使用金融帳戶,則其勞保退休金又將如何存入其銀行帳戶內,再由聲請人提領轉存入其配偶帳戶,聲請人說詞顯有矛盾,難謂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於95年8月間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惟聲請人於96年4月間即毀諾停止清償債務,且其毀諾顯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無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民間債權人及欠款數額,及配偶之財產收入狀況,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則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