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友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完畢。」後應補充「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5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證據欄㈠「被告金友光於警詢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金友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金友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友光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及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3號被告金友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友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9月24日停止戒治,嗣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0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588號、101年度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8日10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0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宏欣旅社311室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金友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莊勝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