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圓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27號,103年度偵字第159號、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圓耀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圓耀與 李國颯 原係位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0樓鄰居,於民國102年2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址之李國颯房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李國颯,致李國颯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後方腫痛、胸腹挫傷(疼痛)、左手(起訴書誤載為右手)中指0.3×0.3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圓耀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原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李國颯在如事實欄所示地址地下室0樓為鄰居,且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見102年度他字第2440號卷【下稱他卷】第26頁,本院易緝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承認以前案子很多,可是伊想學好,但告訴人很多話很難聽;伊沒有打告訴人,而是撞到告訴人,如果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只有這樣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在警詢(見102年度偵字第15827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4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卷第2頁)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敲伊房門,伊開門後,先與被告及證人 朱勇誌 、 許漢瑋 等人發生爭執,後來被告動手推倒伊,伊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語;又證人朱勇誌在警詢(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查(見偵卷第57頁及反面、第77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易字卷1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與審理時(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至第76頁)陳稱:被告與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示地址之地下室1樓房客,伊與當時之女友住在1樓;案發當晚,被告先與告訴人吵架,後來被告來敲伊女友房門,要伊下樓就告訴人對伊女友搭訕之事作證,伊下樓後有請告訴人不要騷擾伊女友,但告訴人一直否認,而被告與證人許漢瑋亦持續與告訴人對話,接著伊見被告及告訴人吵一吵就發生拉扯,被告有推擠告訴人,時間就是在法院所播放錄音檔案後段中,現場有較大吵雜聲,且被告提及傷害、殺人未遂等內容時等語;且證人許漢瑋在警詢(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查(見偵卷第64頁反面)與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緝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亦陳稱:案發當時是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房門口起口角,被告找樓上住戶即證人朱勇誌下來與告訴人理論,後來就起爭執,告訴人與被告開始拉扯,被告並推告訴人一把,使告訴人跌倒在告訴人房間內地上,告訴人有碰到塑膠整理箱或類似物品,告訴人又站起來與被告繼續爭吵,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撞到告訴人;伊對證人朱勇誌在偵查中所述,案發當日,係伊到樓上之證人朱勇誌女友住處,要證人朱勇誌下樓,後來證人朱勇誌見到伊與告訴人發生推擠等內容,暨證人許漢瑋在警詢時所稱,當日是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找證人朱勇誌下樓與告訴人理論,在伊與告訴人爭吵中,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還推告訴人一把,使告訴人跌倒在地等內容,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53頁至第54頁)。再參酌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見他卷第32頁),告訴人曾表示「你推人是什麼意思啦?」,證人許漢瑋接續表示:「你到底是幹嘛啦,你們到底是怎麼了啦?」,其後,被告與告訴人仍繼續爭執,而現場出現混亂、衝突之聲音,且被告亦曾大聲咆哮:「傷害啦行不行啦、殺人未遂啦…」等內容,之後又有物品摔落聲等情(見本院易緝卷第70頁反面、第73頁反面)。因上開告訴人之指訴,核與證人朱勇誌、許漢瑋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證人朱勇誌之陳述,又可與本院勘驗之卷附錄音光碟內容相互勾稽,足見告訴人指訴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尚非子虛;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5頁)與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憑,益徵告訴人首開指訴可以採信。
(二)檢察官雖在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手毆打」,補充為「徒手推倒並毆打」,並認:最主要之證據在於現場錄音顯示,告訴人有當場表示被告推人是什麼意思,後來被告又有大聲咆哮要告訴人知道他有傷害前科,綜合證人朱勇誌證稱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的行為,證人許漢瑋也證稱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倒,導致告訴人頭部在仰倒時撞到後方物品,與診斷證明書上顯示告訴人後腦勺之傷勢相符,且可印證上述錄音中,被告是用實際毆打行為,讓告訴人親身體驗被告確實是有傷害前科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5頁)。然遍觀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對話全文,告訴人僅表示「你推人是什麼意思啦?」,而未敘及被告有毆打之動作,且過程中亦無任何對話或聲音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實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毆打行為之證據。又證人朱勇誌雖在本院審理時,肯認曾在警詢時,提及被告有以拳頭毆打被告之內容,惟隨即證稱:伊是向警員表示告訴人有與被告發生推擠,警員詢問伊有無拿東西或用拳頭,伊回覆沒有拿東西,用手而已等語,經本院請證人朱勇誌確認案發當時所見情節,究為推擠或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時,證人朱勇誌證稱:「推擠,就是二個人由門口倒到告訴人房間裡面」(見本院易緝卷第76頁),因稽諸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音光碟內容,不乏證人朱勇誌與告訴人之爭執,且證人朱勇誌亦因於本案發生時、地恐嚇告訴人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2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顯見證人朱勇誌應無捏詞迴護告訴人之虞,是證人朱勇誌在警詢時所述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節,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另證人許漢瑋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一致證述被告只有推擠而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4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101頁、第102頁反面),是證人許漢瑋之證述亦無從作為認為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證據。從而,檢察官所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乙節,自難憑採。
(三)另告訴人在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推倒伊後,有以左手掐伊脖子,並以拳頭打伊頭及臉部並踹伊云云(見偵卷第20頁反面),因與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內容,並無頸部、臉部之情節不符,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洵難採信。
(四)至起訴書認定告訴人受有「右中指擦傷」傷害乙節,然以忠孝醫院104年6月10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案發當日之病歷資料內容(見本院易緝卷第84頁至第89頁反面)彈劾,因醫師係在病歷之人體圖左手中指近指尖處,留有記號及註記「0.3×0.3cm」等內容(見本院易緝卷第85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所受中指擦傷,應係在左手而非右手,故起訴書上開記載應屬誤會,併予更正。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因與上開事證不符,已難採信;又被告有無前科、是否想學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均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無涉,是被告所辯,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且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念及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尚非嚴重,兼衡酌被告係因告訴人無端宣揚其有前案紀錄致引起本件事端,暨被告有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詐欺等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本件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一千萬元致未能成立和解,與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