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
梁宜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82號、103年度偵字第1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生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宜哲無罪。
事實
一、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要去大陸,需要有網路電話使用,惟因欠費無法另行申辦行動電話使用」為由,央請不知情之梁宜哲申辦2支行動電話供其使用,梁宜哲應允之,並於同年2月21日上午某時許,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中和南勢角加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行動電話SIM卡及機具2支後,於同日下午交付該2支行動電話SIM卡及機具與林金生。詎林金生取得上開梁宜哲申辦之行動電話2支後,明知犯罪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以利用他人行動電話SIM卡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及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所持有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以縱有應召站成員借用行動電話SIM卡而實施媒介性交以營利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2月21日至103年6月12日間之某日時許,將其向梁宜哲借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與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為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發送簡訊、刊登色情廣告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應召站女子從事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並在簡訊、色情廣告上登載上開2支行動電話作為媒介性交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應召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發送性交易訊息至男客 譚湘仁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譚湘仁即撥打該簡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內容及價格,迨於103年6月12日下午1時48分許,譚湘仁接獲該應召集團電話招攬,雙方議定由該應召集團以新臺幣(下同)9千元之代價,媒介旗下應召女子與譚湘仁為性交行為,該應召集團成員電話聯繫旗下應召女子 高琍甄 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麗都飯店第905室房間,以此方式媒介旗下應召女子高琍甄與男客譚湘仁在上開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譚湘仁與高琍甄完成性交行為,並依約支付9千元之性交代價與高琍甄,正欲離去之際,適員警至上址飯店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在高琍甄身上扣得性交易報酬9千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裁處沒入)。
㈡、於同年6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男客 符志昌 撥打林金生提供該應召集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雙方約定由該應召集團以1萬4千元之代價,媒介旗下應召女子與符志昌為性交行為,該應召集團成員旋即指示與其等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盧笙光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駕車搭載代號A1之女子(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首都唯客樂飯店第805室房間,以此方式媒介A1與符志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性交行為,惟尚未完成性交行為之際,即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並經符志昌與A1同意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A1所有之保險套3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林金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林金生對於同案被告梁宜哲申辦之上揭2支行動電話號碼確有供應召集團使用,對外招攬男客與旗下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營利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從未要求梁宜哲申辦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使用,這2支行動電話並不是我交給其他人使用,如果我要用行動電話,我自己申辦就好了,不需要梁宜哲申辦給我使用,我在103年7月19日開立票面金額2萬元之支票給梁宜哲,是因為他跟我說他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但因為當下我沒有錢,所以我才會開支票給梁宜哲,並沒有提供上揭2支行動電話給應召集團作為圖利媒介性交之用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男客譚湘仁、符志昌確分別有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間,分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應召集團成員接洽性交易內容及價格,經該應召集團成員各以9千元、1萬4千元之代價,媒介旗下應召女子高琍甄、代號A1之女子,分別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間,至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飯店房間,與其等為性交行為,其中男客譚湘仁與應召女子高琍甄完成性交並交付性交報酬後,旋即為臨檢員警所查獲,當場扣得性交報酬9千元;男客符志昌與代號A1之應召女子尚未完成性交,即為員警查獲,當場扣得A1所有之保險套3個等情,分據證人即男客譚湘仁及符志昌、證人即應召女子高琍甄及A1、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笙光、證人即唯客樂飯店員工 張珮玲 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103偵17408卷第17至20頁、第22頁,103偵15982卷第34至46頁)。又上開應召集團用以刊登於簡訊、廣告上,招攬不特定男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梁宜哲於102年2月21日至亞太電信公司中和南勢角加盟服務中心申辦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宜哲證述在卷,復有上開2支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亞太電信公司函在卷 足佐 (見103偵17408卷第24頁、103偵15982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55頁)。
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宜哲所申辦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確曾遭應召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聯絡媒介旗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甚明。
㈡、被告林金生雖辯稱:並未向梁宜哲借用上揭2支行動電話,提供與應召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宜哲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
證述:上開2支行動電話,是被告在102年2月間跟我說他要去大陸需要有網路電話可以使用,但他有欠費,無法申辦新的行動電話,請我幫他申請2支行動電話,我就到亞太電信公司中和門市申請2支電話,並當面交給被告林金生,我有跟他說可以選購0元手機,林金生又要求我載他一起去亞太門市選購0元手機,並把手機直接拿走,這2支電話申請
1年多,我沒有繳費,但都有正常繳清,直到103年6月,警察找我去做筆錄,說應召站利用這2支電話招客,我發覺事情很嚴重,我就去解約,違約金加上電話費總共2萬多元,我就跟林金生催討這筆違約金及通話費,林金生要我給他十天寬限期,隔十天之後,就收到被告開的2萬元支票;後來林金生的朋友有主動打電話給我,但沒有顯示來電號碼,對方說林金生把我的電話提供給他的等語(見103偵17408卷第4至5頁、第39至40頁、第43頁、第47頁反面,103偵15982卷第109頁反面、第122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68頁),並有被告所開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影本1紙附卷足佐(見103偵17408卷第41頁)。而證人 邱國榮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103年10月27日寫過1份聲明書並寄交偵查檢察官,我會寫這個是因為大約距寫信時間4、5個月前,有一次我和梁宜哲還有他2位朋友一起在海產店吃飯的時候,梁宜哲告訴我他有借2支電話給被告林金生使用,我有請梁宜哲打電話給被告林金生試探一下電話做何用途,梁宜哲就打電話給林金生,並且用擴音的,我當時坐在梁宜哲旁邊,我有聽到林金生承認把電話拿給他的朋友用,他先去了解他朋友使用電話的狀況,再請梁宜哲到他家去談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認證人梁宜哲證述上開2支行動電話確係交付被告林金生使用一節屬實。
⒉被告林金生雖辯稱:支票係因梁宜哲母親生病要醫藥費跟我
借錢,才開票交給梁宜哲云云,然其亦已明確供陳:梁宜哲說他母親生病,要跟我借2萬元,我當下沒有錢,所以開支票給他等語,則依其所述,其既無現金可貸與梁宜哲,大可拒絕梁宜哲之借貸請求,何以竟開立支票交付與梁宜哲?況被告林金生除交付該紙支票與梁宜哲外,亦未要求梁宜哲書立借據抑或提供其他擔保,復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此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不符。依證人梁宜哲、邱國榮所述各節觀之,被告林金生交付卷附之支票,應係為支付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違約金及通話費無訛。
⒊被告林金生復稱:邱國榮與我有怨隙,所述不足採等語。查
證人邱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和梁宜哲、林金生並沒有嫌隙,但我討厭梁宜哲,因為他一天到晚跟我借錢,每次3千、5千或1萬,次數我不記得;我和林金生有3年沒有見面,因為先前曾跟他買過東西,送給別人使用,但人家把東西丟掉,我覺得他態度有轉變,所以我不願意跟林金生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顯見證人不僅與被告林金生間有因購物爭議,更有因梁宜哲經常向其借款,而對梁宜哲心生不滿,果非證人邱國榮確有親身聽聞被告林金生在電話向梁宜哲自承有將上開2支電話交與他人使用之情,應無為迴護梁宜哲之目的,而甘冒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林金生之理。
⒋綜上各節,被告林金生確有將梁宜哲申辦供其使用之上開2
支行動電話,交付與他人使用甚明。被告林金生前開置辯,洵無足採。
㈢、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行動電話SIM卡,專用性甚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從事犯罪行為,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交付其向同案被告梁宜哲借用之上揭2支行動電話SIM卡與應召集團成員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不相識之人,該行動電話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其向同案被告梁宜哲所借用之上揭2支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金生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確有提供上揭2支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該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固如前述,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其著手實施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又證人即應召集團旗下之應召女子A1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憑,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並非直接媒介其與男客符志昌為性交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幫助之正犯係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以圖利,故依「所犯重於所知,從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之幫助故意應未及於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是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惟尚未施行)第23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性交罪,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提供上揭2支行動電話予應召集集團成員,作為圖利媒介性交之聯絡工具使用,雖幫助應召集團成員先後2次媒介譚湘仁、符志昌與旗下應召女子高琍甄、A1為性交行為,惟其僅有
1次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應僅成立一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但其提供上揭2支行動電話供不法應召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性交所得9千元、保險套3個,雖分別係應召集團成員媒介應召女子高琍甄與男客譚湘仁為性交行為之所得、供應召女子A1與男客符志昌性交所用之物,惟分別係高琍甄、A1身上所查扣,業如前述,是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宜哲明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仍以縱有應召站借用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實施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性交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使人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2月21日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之上揭2支行動電話後,旋於同日將該2門號行動電話及SIM卡交予同案被告林金生,同案被告林金生再於不詳時、地,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而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媒介旗下應召女子高琍甄、A1與男客譚湘仁、符志昌為性交行為以圖利,因認被告梁宜哲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
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梁宜哲涉犯上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自承申辦上開2支行動電話並交付與同案被告林金生使用等情;㈡、證人盧笙光、A1、符志昌、張珮玲、高琍甄、譚湘仁之證述;㈢、同案被告林金生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影本;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梁宜哲固 坦承:確有申辦上開2支行動電話並交付與同案被告林金生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林金生拜託我替他辦理手機門號,因為他要帶去大陸使用,需要有網路電話使用,我才會去申辦上開2支行動電話交給他用,他使用1年多,我沒有繳費,但是每月帳單都有正常繳清,直到103年6月,警察找我製作筆錄,我才知道該2支電話被應召集團使用招客,我就去解約,並沒有幫助應召集團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02年2月21日向亞太電信公司中和南勢角加盟服務中心申辦上開2支行動電話,並於同日交付與同案被告林金生使用;而同案被告林金生復將該2支行動電話提供與應召集團成員作為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與旗下應召女子使用,嗣男客譚湘仁、符志昌即分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應召集團成員接洽性交易內容及價格,經該應召集團成員各以9千元、1萬4千元之代價,媒介旗下應召女子高琍甄、代號A1之女子,分別於103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至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飯店房間,與其等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事理上,容有合理的懷疑,被告梁宜哲所申辦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既係同案被告林金生交付予應召集團成員使用而非被告所親自交付,則以被告交付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林金生為前提,進一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之推論,即失所附麗,自無法酌採。
㈡、再者,被告梁宜哲與同案被告林金生係朋友關係,則被告於
102年2月21日,因同案被告林金生要求申辦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之際,其因信任林金生確有借用行動電話以供正常聯繫之需要,基於情誼,為方便林金生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之意思,而申辦新的行動電話並借予林金生,要與常情並無違悖。且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從事犯罪之際,為躲避執行執法人員之追查,是從行動電話提供者交付行動電話至犯罪團成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之時間,往往甚為短暫。而被告早於102年2月21日申辦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同日即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交予林金生使用,惟該2支行動電話竟遲至
103年6月,始遭應召集團成員使用,媒介旗下應召女子高琍甄、A1與男客譚湘仁、符志昌為性交行為,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林金生使用之際,其主觀上有預見該2支行動電話將提供應召集團使用,而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故意。況同案被告林金生係以供己使用為由,而要求被告梁宜哲申辦上開2支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綦詳 ,顯見被告梁宜哲交付上開2支行動電話與林金生之際,確係出於提供林金生個人使用之意思,其主觀上實無從預見林金生有將該2支行動電話卡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是尚難僅因被告梁宜哲確有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交付同案被告林金生使用,而該2支行動電話於事後遭應召集團使用媒介性交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故意。
㈢、本件既缺乏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2支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林金生之際,其主觀上有預見林金生日後將交付該等行動電話與應召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尚不得僅以應召集團成員確有以其交付與同案被告林金生之該2支行動電話,媒介旗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情事,即逕以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梁宜哲有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林金生使用之事實,惟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梁宜哲確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宜哲涉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梁宜哲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羅郁婷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