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涵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涵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涵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涵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率爾以不實之販售訊息詐騙告訴人白 韻琳 、林 佳璇 、潘 盈帆 、林 妙芬 、塗 君琳 、吳 易璇 匯款,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 潘盈帆 、 林妙芬 、 塗君琳 、 吳易璇 均表明有收到退款(見偵查卷第92至94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73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735號被告張涵閔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涵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揭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於民國99年6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Facebook(下稱臉書)購物社團使用「 楊珊婷 」等暱稱,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傳送訊息向 白韻琳 、 林佳璇 、潘盈帆、林妙芬、塗君琳、吳易璇(下稱白韻琳等六人)佯稱得以低價販售嬰兒用品或奶粉等商品,致白韻琳等六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 廖家賢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大坪林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坪林郵局帳戶)。嗣因白韻琳等六人付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白韻琳等六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涵閔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自白│事實。│├──┼──────────┼────────────┤│2│告訴人白韻琳等六人於│告訴人六人分別受騙而匯款│││警詢中之指訴│至前開帳戶之事實。│││││├──┼──────────┼────────────┤│3│大坪林郵局帳戶開戶資│告訴人六人分別受騙而匯款│││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至前開帳戶之事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臉書訊息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六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涵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宇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地及匯款金額│├──┼────┼──────┼─────────┼─────────┤│1│白韻琳│103年6月24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白│於103年7月10日,在│││││韻琳佯稱得以新臺幣│基隆市新民郵局,以│││││(下同)2000元販售│ATM轉帳方式,匯款│││││其要購買之汽車嬰兒│1800元至大坪林郵局│││││用安全座椅,並傳送│帳戶。│││││商品照片,經白韻琳││││││議價後以1800元成交││││││。││├──┼────┼──────┼─────────┼─────────┤│2│林佳璇│103年8月14日│在臉書以「楊珊婷」│於103年8月14日,在│││││為名,傳送訊息 向林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佳璇佯稱有其欲購買│3段207巷11弄2號之│││││之雀巢水解1號奶粉│全家超商內,以ATM│││││,收到款項1800元後│轉帳方式,匯款1800│││││,便會將商品寄給林│元至大坪林郵局帳戶│││││佳璇。│。│├──┼────┼──────┼─────────┼─────────┤│3│潘盈帆│103年8月17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潘│於103年8月17日以網│││││盈帆佯稱有其欲購買│路轉帳方式,匯款│││││之奶粉,並傳送商品│2000元至大坪林郵局│││││照片予潘盈帆。│帳戶。│├──┼────┼──────┼─────────┼─────────┤│4│林妙芬│103年8月17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林│於103年8月18日,在│││││妙芬佯稱有5罐奶粉│雲林縣虎尾鎮 林森路 │││││欲販售,一次購買僅│1段495號之雲林縣虎│││││需2800元,經林妙芬│尾郵局,以ATM轉帳│││││議價後以林妙芬給│方式,匯款1900元至│││││付1900元及尿布1箱│大坪林郵局帳戶。│││││之條件成交。││├──┼────┼──────┼─────────┼─────────┤│5│塗君琳│103年8月17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塗│於103年8月19日,在│││││君琳佯稱其有4罐不│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需使用之雀巢能恩水│上之屏東崇蘭郵局,│││││解蛋白奶粉要轉售,│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經塗君琳議價後以含│,匯款2700元至大坪│││││運費共2700元成交。│林郵局帳戶。│├──┼────┼──────┼─────────┼─────────┤│6│吳易璇│103年8月18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吳│於103年8月19日,在│││││易璇佯稱有其欲購買│新北市林口區工六路│││││之奶粉,經議價後以│76號之統一超商,以│││││2300元成交。│ATM轉帳方式,匯款││││││2300元至大坪林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