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安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柯安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26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1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47358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查,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徵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誤。又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共3包,與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準此,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其包裝袋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臺灣新北地│││海洛因(含││零點二六九零│方法院檢察│││包裝袋)││公克│署104年度││││││煙保字第06││││││0000000號││││││扣案物品│├──┼─────┼───┼──────┼─────┤│二│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為零│臺灣新北地│││甲基安非他││點三六一五公│方法院檢察│││命(含包裝││克│署104年度│││袋)│││安保字第16││││││67號扣案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