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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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庚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庚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把玩以每人發17張牌」,應補充為「把玩以每人發17張牌(持有梅花3之人可取得全部52張牌發放後剩餘之
1張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之「被告之賭資600元」,應補充為「被告及同案被告 吳文賓 、 顏金樹 所有之賭資600元、490元及61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林庚億本件以前曾有兩次觸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罪刑確定,對於不得從事非法賭博行為一事,自應知之甚詳,卻仍實行本件賭博犯行,所為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賓、顏金樹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1700元(即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賓、顏金樹所有之賭資600元、490元、610元),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此觀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認前述同案被告吳文賓、顏金樹為警查扣之賭資,應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一節,顯有誤會,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537號被告林庚億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庚億與吳文賓、顏金樹(吳文賓、顏金樹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各基於在公共場所相互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7日11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溪北公園福德宮旁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把玩以每人發17張牌,由持梅花3者先行出牌,黑桃2為最大,其餘依序排列出牌,手中持牌最先出完者為贏家為賭博方法(俗稱大老二),並約定贏家可向最輸及次輸之牌家分別贏取新臺幣(下同)30元及20元。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使用之撲克牌1副(共計52張)、在賭檯上之林庚億賭資600元、吳文賓賭資490元、顏金樹賭資610元(吳文賓、顏金樹賭資部分,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庚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賓、顏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年11月07日板橋區溪北公園賭博現場示意圖、現場相片等存卷可參,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被告之賭資600元等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600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