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8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被告 張碧鳳
張秋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碧枝 被告 張碧葉
張琪惠 張碧英 追加被告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張碧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柒拾貳點伍陸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志賢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遷出。
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被告張碧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碧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張琪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557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103年10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志賢應自上開建物遷出;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各給付原告92,1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自10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557元(見本院卷第31至31頁反面)。又於104年2月6日更正聲明為: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面積72.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志賢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各給付原告208,8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自10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530元(見本院卷第86至86頁反面)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林志賢部分,係基於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原告追加復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法視為同意變更。又經本院指定於103年12月2日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迨該地政人員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即按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予以更正上開第1、2項聲明,此因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亦屬合法。復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第3、4項之金額,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張碧鳳、張碧枝
、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且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林志賢占有使用中,是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志賢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概念,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被告求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80%再乘以6.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共計1,253,335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等6人係分別共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6,是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各給付原告208,889元(計算式:1,253,335÷6=208,88
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併請求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等6人自10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30元(21,117÷6=3,530)等語。並聲明: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志賢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各給付原告新208,88
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自10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530元。
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碧鳳: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前有向原告繳租金,繳
至75年為止,希望能繼續使用系爭建物,願意繳納租金。㈡被告張碧枝:當時沒有繼續繳納租金的原因是系爭土地有一
部分遭隔壁宮廟私自占用,有跟原告反應請求處理,但不了了之,所以就沒有繼續繳納租金,願意繼續繳納租金,但是建物使用範圍希望釐清。
㈢被告張碧葉:我現在住在系爭建物,希望繼續使用,並願繳納租金,租金希望跟原告商談數額。
㈣其餘被告則稱:均同前三位被告所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
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6。
㈡被告林志賢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
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林志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法請求被告遷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志賢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志賢自系爭
建物遷出,及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56平方公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分別共有,且75年後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即未繳納租金,亦未與原告再簽訂租賃契約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既未另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舉證加以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認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非無由。
⒊次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
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⒋被告林志賢為被告張碧葉之配偶,現與被告張碧葉同住在系
爭建物內一節,為被告張碧葉及林志賢所自承,然因被告張碧葉對於系爭土地非屬有權占有,則被告張碧葉縱然同意被告林志賢住用該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志賢仍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林志賢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
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對於系爭建物自本件訴訟繫屬即10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4頁收狀戳日期)前5年起即已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前5年期間即98年9月16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法定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⒊查系爭建物之牆面為磚造、其餘為木板搭建,為一樓平房,
屋頂下方有閣樓,閣樓部分也有住人,且出入口有兩個,正門門牌號碼為13巷9號,後門則是福州街,距離中正橋一個紅綠燈,13巷巷口對面即為螢橋國小,福州街後門右方約一個紅綠燈距離為重慶南路3段、和平西路交叉口、左方則為汀洲路、福州街交叉口,交叉口有便利商店,市場距離約兩個紅綠燈等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本卷第61、64至6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述所在位置、利用價值、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占有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96年1月起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344元,99年
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991元,自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35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1頁),則依此計算,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所示;另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自103年9月16日起起至將系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各為3,258元(67,350×80%×72.56×6%×1/12×1/6=3,258)。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各自請求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因起訴狀之送達而須負遲延責任,原告對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碧鳳自103年9月27日起、被告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碧英自103年10月16日起、被告張琪惠自103年10月21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林志賢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碧英、張琪惠並將系爭建物分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碧英、張琪惠各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張碧鳳自103年9月27日起、被告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碧英自103年10月16日起、被告張琪惠自103年10月2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碧英、張琪惠各自按月給付3,25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霈恩附表┌──────────┬─────┬─────┬────────────┐│無權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租金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元/㎡)│㎡)│)│├──────────┼─────┼─────┼────────────┤│98年9月16日起至98年│65,344│72.56│65,344×80%×72.56×6%×││12月31日(共107日)│││1/6×107/365=11,119│├──────────┼─────┼─────┼────────────┤│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65,991│72.56│65,991×80%×72.56×6%││月31日│││×1/6=38,306│├──────────┼─────┼─────┼────────────┤│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65,991│72.56│65,991×80%×72.56×6%││12月31日│││×1/6=38,306│├──────────┼─────┼─────┼────────────┤│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5,991│72.56│65,991×80%×72.56×6%││12月31日│││×1/6=38,306│├──────────┼─────┼─────┼────────────┤│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7,350│72.56│67,350×80%×72.56×6%×││12月31日│││1/6=39,095│├──────────┼─────┼─────┼────────────┤│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7,350│72.56│67,350×80%×72.56×6%×││9月15日(共258日)│││1/6×258/365=27,635│├──────────┼─────┼─────┼────────────┤│合計│││192,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