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0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正文於民國104年間已有多起竊盜前科紀錄,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498號被告陳正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文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8493號、10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復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4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5日16時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由 李旻諺 擔任店長之萃茶風飲料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前之愛心捐款零錢箱(內有約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將之藏放於自行攜帶之綠色環保袋內,旋即步出店外。嗣李旻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陳文正 於偵查中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旻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蔣政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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