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檢舉其賭博,竟挾怨撥打電話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嚴重恐懼,顯示其霸道橫行,目無法紀,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先矢口否認犯行,待自知事證明確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7號被告 翁金貴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4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懷疑 歐陽芳萍 檢舉其賭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18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手機門號撥打歐陽芳萍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通話過程中對歐陽芳萍恫稱:「老子若沒去你家開槍看會怎樣」、「對阿,告不死你們就有事情啊」、「告不死,你們就出事了,你們最好是保護好,你最好叫警察24小時都站在你家」等語,歐陽芳萍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歐陽芳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芳萍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手機錄音檔案光碟1片、錄音檔案內容譯文節錄及勘驗結果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通話過程中亦有對告訴人多次辱罵「幹你娘垃圾」、「幹你娘機八」、「你家的人全都是垃圾」等語,而認被告亦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在使不特定之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方足當之,若非公然為之,縱有侮辱人之行為,亦無從成立該罪。查本件被告僅於與告訴人之上開私人通話過程中辱罵上開話話一節,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故上開通話內容僅告訴人本人可得知悉,並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被告上開所為,依前揭說明,即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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