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之咖啡包玖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伍點柒壹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20時40分」應更正為「22時30分」;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林信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咖啡包9包檢出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5.713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945號被告林信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男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某酒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7200元購入9包粉狀搖頭丸(以咖啡飲品包裝)後,而無故持有之。嗣104年7月21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成洲六路口,發現其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徵得其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前開咖啡包9包,經送驗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信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扣案咖啡包9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
(三)查獲照片19張在卷可參;
(四)綜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