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系爭統一發票係上訴人所蒐集,有些向友人索取,有些自地上撿拾,確不知蒐集到之統一發票遭變造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二㈡已說明上訴人持向四家金融機構兌獎之統一發票計七張,均係小額奬項,又同一期中奬,顯係擔心銀行承辦員識破,以化整為零方式兌奬,足證上訴人明知持以兌奬之統一發票業經變造,經核此項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洵無違背。至上訴人於兩次開奬,究持幾張統一發票兌奬,其中未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又有幾張,因與案情無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