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
理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二四○三號論處被告竊盜罪刑後,被告甲○○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審理,嗣經判決,於該判決理由三敍明「……足見被告甲○○有犯罪習慣,故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引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判決主文為「原判決撤銷。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惟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是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是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上開判決既引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為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依據,卻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該判決已確定,是該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本案連續加重竊盜三次中,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屬累犯,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宣付強制工作,惟其宣示之主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核與上開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不符,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按經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執行之結果,如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此為同上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所明定,上開原判決主文之諭知自屬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該
主文第二項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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