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依卷附之車禍現場圖所示,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煞車痕右側為十四‧二公尺,左側為十二‧八公尺,依煞車距離及行車速度對照表,其車速已達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且上訴人於偵審中均坦承超速不諱,則原判決認其係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無不合。又上訴人雖稱係被害人 馬特生 闖紅燈云云,惟被害人已經死亡,卷內亦無任何目擊證人之資料可供參酌,原審自屬無從調查確認。況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上訴人不但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自不能執此免除過失責任,原審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責任,且對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並坦承有過失,則原判決未依職權送覆議,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稱本件係被害人闖紅燈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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