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證人 陳俊富邱書源 之證言,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大包及十小包(驗後毛重三七四‧九五公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證據,而為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無可採,亦經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劉敬一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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