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等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提出偽造之保證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二人之犯行,均甚明確,應依法論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犯罪故意,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並說明公訴人係以上訴人等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以兩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經審理結果,認定偽造文書部分之罪證明確,但相牽連之輕罪,即詐欺部分,則認其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詐欺部分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查起訴書及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記載上訴人被訴之偽造文書及詐欺二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之,當事人對於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為法理所當然。上訴意旨竟置起訴書記載及原判決論斷說明於不顧,以檢察官未就詐欺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說明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未經請求而為判決之違法,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其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劉敬一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