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妨害風化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底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在台中火車站前之台中市○○路附近,媒介均已滿十八歲之不詳姓名女子多人,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之行為,每次抽取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牟利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證人 鄭仁傑 亦證稱上訴人媒介女子與其為性交等情,足為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妨害風化犯行,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至鄭仁傑在旅館內等候時,因部隊收假在即,未及等小姐前來完成性交行為即離去,與上訴人之成立上開常業犯行,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加重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部分,經原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罪刑,查該二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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