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供述、被害人黃○○(000年0月000日生,名詳卷)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應適用之法條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由於沒錢賠償對方而未能和解,對於此案件之發生,很後悔,不願多談,但因上訴人已年過六十餘,獨子在服刑,須負擔家計,請求給予較輕之刑責云云。核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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