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乃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其精神能力如何,並非取得證人能力之條件。查證人 葉素芬 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前後一貫,並無矛盾之處,且與被害人許彩琴、 莊佩倩 供述情節相符,原判決參酌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誣告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主張葉素芬患有精神分裂症,請求向醫院調閱其病歷資料云云,原審認無必要,雖漏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卷內並無證人葉素芬曾在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製作筆錄,陳述錄音帶係莊佩倩所損壞,其後到汐止分局,經刑警 陳世亮 教唆偽證,始改口偽稱係上訴人自行折斷之資料,上訴人於偵審中亦從未為此陳明或請求調查,嗣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始具狀主張並請求調閱派出所筆錄,自屬無據,原審未再開辯論予以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