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有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有壅塞陸路,圍堵台南市○○區○○路三段二三三巷之行為,為伊等所自承,另依告訴人 吳國璋 等指稱,可能因巷道之一端遭圍堵,人車隨時有發生碰撞之危險,如有水災、火災發生,兩旁住戶因巷道狹窄,出入不便無法救災,產生災害,並為里長即證人 顏瑞銘 證實(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五十八頁參照),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況,符合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該巷道照明設備充足,無論晝夜均無照明不足之虞,且圍堵處,無論自安中路三段二三三巷口或該巷口與樂安一街交岔路口,常人均一望即知圍堵而不能通行,必會繞道而不會硬行通過而撞及該鐵皮圍牆,該圍牆絕不足以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可能,而水災或火災發生災害乃是因水、火之故,並非因巷道遭圍堵之故,並未慮及水災或火災發生時,因巷道狹窄而不便救災而產生危險,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云云。然查上訴意旨所指救災不便產生之危險,並非往來之危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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