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
身分證被告乙○○籍設福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並以失蹤為由向警察局報案,但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半載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警察局協尋人口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𣛮 良哲林旺緒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並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即離家出走,迄今未回,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一節,業據其提出警察局協尋人口證明書,並經證人𣛮良哲、林旺緒二人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半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