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距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潭頭村友人住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鄉○○村○○路○○號前,為警帶回屏東縣警察局採尿送驗而查獲。而甲○○上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並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在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將被告尿液先後送屏東縣衛生局以TOX-LAB法檢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次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份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更於五年內施用本件毒品,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等附卷可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雖僅戕害自身健康,然毒品之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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