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高雄縣鳳山市「寶檳洋酒有限公司」簽帳單貳紙、高雄市○○○路加油站」簽帳單壹紙及高雄市○○路「儂儂園美容坊」簽帳單貳紙上偽造之「乙○○」署名五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聯信商業銀行前,見乙○○遺失之中央信託局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旋持該卡赴高雄縣市,而自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起至翌日零時二十四分止,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假冒乙○○名義,先後於高雄縣鳳山市「寶檳洋酒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鳳山市洋酒店)、高雄市○○○路加油站」及高雄市○○路「儂儂園美容坊」(起訴書誤載為儂儂美容院)等特約商店內,連續分別偽簽「乙○○」之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方式購買洋酒二瓶及加油、按摩等消費,計高雄縣鳳山市「寶檳洋酒有限公司」簽帳二次;高雄市○○○路加油站」簽帳一次;高雄市○○路「儂儂園美容坊」簽帳消費二次,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甲○○即為乙○○而陷於錯誤,並准予消費後刷卡簽帳,致不知情之中央信託局代墊前五筆消費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元、一千九百元、九百元、三千八百五十元、三千八百五十元,合計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在屏東市○○里○○路○段○○○巷○○○弄○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洋酒一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指訴歷歷,此外復有贓物保領結、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楠發授字第八九三六六00三七四號函送之信用卡一般交易簽單資料查詢表及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五紙附卷足稽,並有洋酒一瓶扣案可資佐証,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詐欺得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被告在儂儂園美容坊消費部分,其接受按摩服務尚非屬詐欺取財,應係詐欺得利,起訴法條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尚屬有誤,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矇蔽致誤蹈法網,犯罪後表示深知悔悟,己與被害人乙○○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非是,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高雄縣鳳山市「寶檳洋酒有限公司」簽帳單貳紙、高雄市○○○路加油站」簽帳單壹紙及高雄市○○路「儂儂園美容坊」簽帳單貳紙上偽造之「乙○○」署名五枚(每紙簽帳單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