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走私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峰牌」壹仟肆佰肆拾包、「大衛杜夫牌」壹仟參佰貳拾包,及「七星牌」肆仟參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甘蔗園旁向外號「雲仔」之男子販入私運進口,未貼專賣憑証之峰牌、大衛杜夫牌、七星牌洋菸,前者每條二百元,其餘二者每條均為一百四十元,同日下午五時卅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至萬丹鄉廣安村田寮一號前空屋藏匿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峰牌一千四百四十包、大衛杜夫牌一千三百二十包、七星牌四千三百包,總完稅價格約十三萬餘元,已逾行政院公告管制之價額。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峰牌一千四百四十包、大衛杜夫牌一千三百二十包、七星牌四千三百包扣案,參以該批扣案之洋菸數量極多,均未貼有專賣憑證之事實,當係走私物品無誤,此外並有檢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相片六幀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證,且上揭扣得之洋菸未貼專賣憑證,緝獲時時完稅價格總額約為十三萬餘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之完稅價格資料表在卷可稽,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綜上,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憑證之菸類罪。所犯藏匿走私物品罪前之運送走私物品為後犯之藏匿走私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憑證之菸類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洋菸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