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零陸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計算,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約定銀行調整利率時隨之調整,如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一號拍賣其財產業已分配完畢,尚積欠本金六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及違約金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共計六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及借據二件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但目前無能力還錢。
丙、被告丙○○○、乙○○方面:各該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八百萬元,並約定自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計算,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約定銀行調整利率時隨之調整,如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一號拍賣其財產業已分配完畢,尚積欠本金六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及違約金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共計六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戊○○對上情並不爭執,被告丙○○○、乙○○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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