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SIR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泰國曼谷市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在現戶籍地,詎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而離家出走至今,原告雖曾四處尋找,然至今仍未聞問被告之任何消息,是被告顯已違反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為此提起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士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泰國曼谷市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係泰國人民,然其夫即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義務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在現戶籍地,詎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而離家出走至今,原告雖曾四處尋找,然至今仍未聞問被告之任何消息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陳士偉到庭證述屬實;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記錄,依回函所附旅客入出計境記錄表記載,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離家後,竟不願履行同居義務,而經查亦難認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與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