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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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二號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向往前推算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內埔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針筒一枝及橡皮管一條。其後,甲○○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五號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扣案足佐,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衛生局鑑驗通知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粉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經法院裁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屏所金衛字第二五四四號函附之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被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一支及橡皮管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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