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按月以年利率依百分之十.一五計算計付本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㈡嗣後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四百
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起算之利息、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獲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按月以年利率依百分之十.一五計算計付本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為證;又嗣後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四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起算之利息、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獲清償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帳卡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