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四角木棍、柴刀各壹支、及磚頭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係同居關係,甲○○與 張秋蘭 係丙○○之子女,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丙○○、甲○○及張秋蘭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其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四角木棍、柴刀各壹支、及磚頭壹塊毀壞丙○○上開住處廚房之玻璃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丙○○(己撤回),並持上開器物以兇惡之語氣向丙○○、甲○○及張秋蘭恐嚇稱:要殺死其母子三人,致丙○○等三人心生畏懼,旋向附近龍水派出所報案,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害人甲○○及張秋蘭於警訊中之陳述相符,此外,並有四角木棍、柴刀各壹支、及磚頭壹塊扣案足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其以一行為,恐嚇三人,致該三人心生畏懼,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事後己獲被害人諒解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資惕勵。至扣案四角木棍、柴刀各壹支、及磚頭壹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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