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鄉○○路之金玉蘭小吃部內,留用耀祖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澳門籍女子 曾媚媚 ,從事端菜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揭處所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曾媚媚在警、偵訊供述其在被告所經營之小吃部內端菜,又曾媚媚係耀祖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澳門籍女子一節,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附卷足憑,復有曾媚媚之華僑身分證明在卷可按,被告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外國人)已經明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輕微,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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