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刑。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早上,在屏東縣○○鄉○○村○○○街廿九號住處,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同年月日十六四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武昌街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理由
壹、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被訴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五四號),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案卷)。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上旬某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行,可資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屏東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取屏所金衛字第二七一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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