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間上午七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二十二之七號前,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乘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克萊斯勒牌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因其欠甲○○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債務,於屏東縣枋寮鄉內寮村,將該車以四萬元之價格,賣予知情之甲○○(以其對甲○○所負擔之二萬元欠款相互抵銷,另向 林育德 收取二萬元現金),甲○○明知該車係屬贓物,仍向乙○○購得該自小客車,並為規避為警或失主查獲,將該車之車牌卸下,另懸掛不知情之 石慈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於該車上,嗣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內載乙○○途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大車路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被告甲○○辯稱伊向甲○○購買之初尚不知為贓物云云。經查:被告二人之右揭犯罪事實,除渠二人於警訊中業已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該自小客車一九九五年份出廠,外觀尚新、功能正常,依一般市價應顯逾四萬元,甲○○雖以四萬元低價即購買該車,但乙○○卻未交付將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俾供其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其焉有毫不懷疑該車為贓車之理,況甲○○與乙○○本為好友,其對乙○○本身是否有該小客車理應知之甚稔,且若非甲○○早已知悉該車為贓車,其實無庸將原車牌卸下,再換上其太太石慈惠所有車牌之必要等情,被告甲○○所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罪嫌。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上揭自小客車價值、犯後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林育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育德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其甫於八十六年間緩刑期滿,是緩刑期間自應為長,爰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矯正其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