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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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結婚,惟婚後相處並不融洽,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起即離家未與原告同住,雙方無夫妻之實業已四年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三0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第八一二號處分書、存證信函及驗傷診斷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孔義利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除非原告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二元,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即未與原告同居。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結婚,惟婚後相處並不融洽,被告自八十五年五月起即離家未與原告同住,雙方無夫妻之實業已四年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而被告則以其不願與原告離婚,除非原告賠償其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二元,另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即未與原告同居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結婚,惟自八十五年五月起即未曾同居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同陳,復據證人孔義利證述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必須依客觀的標準,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所由設。本件兩造分居業已四年餘,兩造除鮮少聞問彼此之生活,亦無意願和睦如初且共同生活,則就兩造而言,長期處於夫妻別居之狀態下,互不與聞對方生活,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其誠摯相愛相愛基礎危殆,而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已與婚姻本質相悖離,客觀上已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既不能和諧相處以共同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冀望兩造維持婚姻生活,即屬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