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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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6號聲請人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乙○○丑○○寅○○卯○辰○○巳○○午○○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請求撤銷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6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聲請人前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於上訴狀中具體指明本件具備情事變更之情形及原審判決違法之事由,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詎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23號裁定卻未詳予調查,而逕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再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乃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5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復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實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鄭小康法官張瓊文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