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3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緣上訴人依法聘僱印尼籍家庭監護工PARMIATI(下稱P君,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監護其母 陳黃藍金 工作,P君聘僱許可期限至民國93年10月28日屆滿,上訴人應於前開期限前為P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惟遲至94年3月15日始使P君出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4年4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40734330號函移請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屬實,以上訴人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其於發現P君遺失護照後,即積極委請恍達國際有限公司補辦P君之護照,惟因恍達國際有限公司承辦人 張瀚中 因經常出國,故遲至94年2月16日始帶P君至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補辦理護照完竣並領取護照,嗣於P君取得護照後,又因上訴人不諳程序,始導致P君94年3月15日才離境,是本案實係肇因仲介公司之疏失,上訴人本身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不應對上訴人裁罰,原審不察,竟將仲介公司應負之責任加諸於上訴人,並據以裁罰,故判決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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