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鄭守夏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係亞洲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分局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申報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該分局據以辦理,核定上訴人自97年11月4日起以亞洲會計師事務所為投保單位加保及逕核定其投保金額為43,9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並據以核定上訴人97年11月份保險費為1,997元,並於97年12月17日寄發繳款單(下稱原處分甲),上訴人就投保金額及97年11月份保險費之核定不服,於98年1月6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收文日)向申請爭議審議,審議期間,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分局依據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資料,另發現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亞洲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登記日期為94年3月4日,其自96年8月24日至97年11月4日期間誤於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投保,應自96年8月24日更正以適法身分於該投保單位(亞洲會計師事務所)加保,投保金額為43,900元,遂於98年1月17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981002507號函(下稱原處分乙)更正並重行核定上訴人自96年8月24日起以亞洲會計師事務所為投保單位加保,投保金額為43,900元,上訴人不服,於98年2月10日申請就原處分乙併行爭議審議,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合併以98年4月8日健爭審字第0980007872號審定書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對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96年及97年全年所得為負數,並無能力繳交每月高額健保費,健保對於不同身分之人核定應繳不同保險費的標準何在?不是應依量能付費原則嗎?然而職業身分就能代表收入多寡嗎?量能付費應以個人所得能力為基礎而非以職業身分為基礎,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款以職業身分認定繳納保險費高低,已違反法律平等原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意旨略以:「…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為度,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肯認全民健康保險量能付費原則具公平性,是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6條授權訂定,而該施行細則第41條係補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而為之規定,雖對被保險人之最低投保金額有所限制,然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意旨,被上訴人據之核定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稱伊收入連勞工最低水準都達不到,非高所得者,上開施行細則不以收入高低來核定繳納健保費之多寡,而以職業身分核定健保費,違反健保費採量能付費原則,充滿職業歧視,違反法律平等原則云云,要難憑採等語,觀諸前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複陳述其於原審之主張,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尚有何意義重大而有進一步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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