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9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參照民法第406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贈與稅之標的為贈與人自己所有之財產,然觀之本件84年9月26日實際資金流程,係聲請人以大洲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洲公司)董事長身分與總經理 趙富永 共同簽發該公司在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88557帳號支票7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指定受款人為輝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輝峰公司)墊借股東認股,並非聲請人個人財產資金無償贈與,此亦經由相對人復查證實,且訴願期間聲請人邀請相關股東 高淑娟 等4人到丹諾聯合律師事務所作成確認紀錄,益證股東向大洲公司之借貸關係早有成立共識,毋須重複另訂其他書面借貸合約之必要。嗣後大洲公司及輝峰公司均倒閉,故無還款紀錄,但該股東與大洲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改變,不應影響當初資金流程之借貸事實,況且,參照輝峰公司股東名冊可知,趙富永認股360萬元,占股款總額16%,既然聲請人與趙富永共同簽發大洲公司支票1,400萬元(即前述每張面額200萬元共7張支票),其中360萬元應歸趙富永背信及其個人侵占部分,不能認定係由聲請人無償贈與,而上開證據及證物在原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皆已存在,原裁定對上開事項未能糾正,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3款事由云云。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姜素娥法官陳金圍法官侯東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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