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有關的瑕疵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再審原告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803,194元,及另依查得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7,633元,乃合併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081,427元,補徵應納稅額843,468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10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10月22日98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於98年11月2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所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理由略以:再審原告占 許煥龍 企業社多少股份乙節,為原判決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但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再審原告所占股份為1.5股(即3/20),即與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合,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有無營利所得3,803,194元部分,因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及82年10月之合夥契約所載之合夥人既有真假之分,則合夥人之股份比例為何,所分配者究為「房屋」抑或「現金」,或僅「帳載」之盈餘等事實,原判決均未確認,原確定判決執此未釐清之事實,一方面對於再審原告受有6間房屋之分配,並未質疑,但卻又認定再審原告占合夥比例為3/20,故受有3,803,194元之盈餘分配,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顯已逾越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範圍,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合夥契約之存在,並不以登記為要件;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雖係偽造,並不影響再審原告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為合夥人之事實;82年10月合夥契約書記載「甲○○( 黃新本 )3股」,足見再審原告加入合夥後,再審原告與黃新本共占合夥比例3/10,其內部既無特別約定,應認2人平均分配,再審原告占合夥比例即為3/20等意旨,並指明: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盈餘分配比例占合夥之3/10,與本院認定再審原告實際占合夥比例為3/20,尚屬有間,惟其結果係按3/20計算再審原告之盈餘分配為3,803,194元,則無不同等語。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如何不服之理由,並仍執與上訴意旨略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述及歧異見解,難謂已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彰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