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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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0號抗告人航陽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91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不服相對人98年3月5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80001390號復查決定書,於98年4月7日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然該訴願書未載明事實及理由,經財政部以98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800157810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上開函文經訴願機關採郵務送達方式,郵務人員於98年4月16日將上開函文送達抗告人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街○○巷○○號12樓所在六福天廈),經未獲會晤抗告人之代表人,由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惟抗告人迄未補正訴願理由,經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未補正而為不受理,顯然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於法不合等由,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128條規定及法務部91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可知,違法行政處分縱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仍有行政程序重開之適用。本案相對人認定抗告人之違章事實屬於「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類型而處3倍罰鍰,即已認定抗告人不合於「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構成要件,是應排除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為7年之適用,惟相對人以核課期間7年為由發單課徵抗告人營業稅並裁罰,其違法明顯,抗告人雖因訴願程序未即時補正訴願理由,然原審法院未經開庭調查,逕以裁定駁回,難謂適法云云。經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時,訴願書未載明事實及理由,經訴願機關通知補正,並敘明「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訴願機關乃以其訴願不合法,遂依訴願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既未經合法之訴願,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