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3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緣上訴人非法媒介泰國籍監護工PROMNOISUCHADA(下稱P君,護照號碼:M000000)為訴外人 何秋圓 於其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從事家庭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訴外人 張進忠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檢舉,該分局於民國91年2月28日查獲上情,並將全案移由被上訴人核處,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月15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80003274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0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訴外人張進忠委託亞力亞公司引進外勞,卻在外勞P君入境後拒絕僱用,致須辦理轉換雇主手續,又因P君入國後之聘僱許可函還未核發,故無法辦理轉換手續,因此委託何秋圓暫時收容,收容期間僅教導P君學習國語,並不支付任何薪資。從94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不起訴書(94年度調偵字第524號)已證實訴外人張進忠委託書等文件乃使用張進忠本人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並非亞力亞公司私刻印章,由此可知張進忠確實有委託公司引進外勞之事實,故張進忠於筆錄中之內容不應採信。且本件鼓山分局之調查,完全沒有訊問上訴人,在雙方沒有對質的情形下,鼓山分局僅憑違法偵訊何秋圓之偵訊筆錄,即將P君遣送出境,導致後來死無對證,始對上訴人加以處罰,上訴人實無法甘服。況被上訴人拖延6年才將舊案趕在時效到期前對上訴人裁罰,實令上訴人難以信服,且因事隔多年,當事人對於當時情形均已淡忘,在此情形下所為之處罰,對上訴人極為不利,故請求提出當年的偵訊筆錄錄音或錄影帶以還原真相等語,為其論斷。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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