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0000000(原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6年5月間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經被上訴人所屬東山分處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837,769元,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為扣繳在案,上訴人嗣於96年6月21日向該分處提出申請以系爭土地為農地農用為由,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東山分處於96年7月4日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0967003709號函復略以72年8月3日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修正公布生效時,系爭土地已非屬農業用地,而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以土地移轉時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其法律依據未指出以土地使用分區為準,至於農業用地之實際運作態樣,應以實質是否農業使用為前提,而不應僅以形式上之編定為是否為農業用地,來判斷是否適用農業用地之租稅優惠,自65年起編定為風景區至今96年超過30年尚未細部計畫完成,甚至未規劃細部計畫,此種編定沒有任何法令上之意義。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始未變更且從來為農業使用,符合89年9月20日所公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之規定,亦即「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之大原則,自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並就原審已論斷而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張瓊文法官黃秋鴻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