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9號上訴人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率表雖曾於民國(下同)81年6月提請臺北縣議會議決通過,然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既曾於89年重新訂定,即應重新送交代表最新民意機關之議會議決,原審剝奪臺北縣議會對臺北縣政府行使監督娛樂稅徵收之權力,違反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原則;又系爭烏來空中纜車前經行政部門認定為交通工具,此有臺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53年3月16日台觀設字第0481號通知、臺灣省政府交通處72年8月17日72交觀字第39267號函、臺灣省稅務局72年9月6日72稅三字第51801號函、被上訴人88年3月8日88北縣稅消字第371587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92年6月20日函文可稽,原審未察上開行政機關之函文意旨,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且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3年8月23日都字第0930003817號函說明二,可知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其目的僅為安全檢查之用,而非課徵娛樂稅之法源依據,既然在行政機關就纜車之性質尚未有確定共識前,被上訴人及財政部即無理由逕行認定,片面改變以往行政機關之見解,原判決未察,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娛樂稅稅額計算表,其課徵娛樂稅之範圍係包含「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上開計算方式已將上訴人入場券依票價結構分開計算,而樂園清潔維護費及園區內其他機械遊樂設施既已課徵娛樂稅,則在系爭纜車為進入雲仙樂園唯一之交通工具下,纜車來回費用性質上應屬交通工具費用,實無疑義,況系爭纜車設於園區外,供遊客進入園區之交通工具,就此部分即不應再課徵娛樂稅,原判決擴張解釋,將系爭纜車列為園區之一部,實有不當,原審對此亦未詳加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援引違法之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將上訴人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視為「機動遊藝樂園」,並將「清潔維護費」納入娛樂稅課徵之範圍,顯屬違法,原判決未察原處分上開違法之處,顯有違租稅法定原則;如謂系爭空中纜車屬於娛樂設施,其他更具有娛樂性之烏來遊樂區之柴車...等,亦未見財政部責令地方財稅機關應對之課徵娛樂稅,此顯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上訴人僅係提供纜車供乘客搭乘前往,與一般遊客搭乘車輛或船舶前往遊樂場所相同,並非娛樂稅徵收之範圍,園區內機械遊樂設施已另有徵收娛樂稅,不應針對纜車及清潔維護費另行課徵娛樂稅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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