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39號抗告人敦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利抗告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以實體上理由維持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既經本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原審判決確定,惟抗告人僅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對本院上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達其再審之目的等由,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在時效及管轄法院均正確,既然主觀上係對同一事實之裁判聲明不服,則未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顯為程序之瑕疵,原審法院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行使闡明權,否則即係突襲性裁判;況且行政訴訟僅兩審級,對同一案件之初審判決不服,當然包括對本院確定判決不服,甚者,抗告人並無聲明捨棄對於本院確定判決不服,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真意應係包括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云云。惟查,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經本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本院確定判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經查,本件抗告人僅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對本院上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訊明在案(見原審卷第220頁),依上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然無法達成再審之目的。又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該情形,尚難諉為不知,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未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予以駁回,洵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