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50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戊○○庚○○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吳廖 盡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鶯歌中正三路2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未登錄之土地上,相對人認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乃以98年3月19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0910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 吳廖盡 將拆除系爭建物,吳廖盡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並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嗣吳廖 盡於98年8月5日死亡,由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內容為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而系爭建物亦經相對人拆除執行完畢,已顯無停止執行實益。況若原處分經行政救濟確認為違法,則抗告人因違章建築之拆除所生之損害,亦屬財產權之損害,而得依法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金錢賠償。是本件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有未合為由,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是否違法尚待究明,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之疑,並未完全說明,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其所提之「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未置一詞,徒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實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末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惟被選定人必亦為當事人之一,且為適格之當事人,方得為之,乃上開法條之當然解釋。本件抗告人具狀選任之當事人 彭文彬 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依法不得提起抗告,自亦不得為本件之被選定人,抗告人之選定當事人既非合法,自不生選定之效力,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張瓊文法官黃秋鴻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