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41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8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僅敘述:本案 陳培英 是否為人頭,相對人應調查其有無將本案交易標的(即系爭農地)移轉為 羅兆聘 所有,惟相對人僅憑陳培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時之自白及談話筆錄即認定陳培英為人頭,原裁定亦未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有關羅兆聘等人被訴詐欺案之審理情形,即為聲請人敗訴,洵有未洽;再者,既然相對人可依實質課稅原則更正重核補徵,則聲請人亦可依據實質課稅原則申請更正重核,然相關稅法並無規定救濟之依據,原裁定稱「…且觀說明欄全文,全未提及其申請『更正重核』之稅法依據」云云,顯不諳稅務實務;另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有關臺北港闢建及淡水新市鎮築堤造地等工程發放之漁業專用漁業權補償金應予免納所得稅案」,係為說明同為逾越行政救濟法定期間而告確定之案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可以更正重核,何以相對人不能?原裁定卻以「兩案分屬『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補償金』之免稅方案,核與本件上訴人(即聲請人)所爭執之土地增值稅無涉,徵諸『稅捐法定主義』之原則,要無比附援引餘地」等語曲解;況且,原裁定忽略聲請人向監察院陳情後,監察院93年12月24日以(93)院台財字第0932201179號函檢附審核意見敘明「…其裁罰自有不當,應予撤銷…」,及監察院秘書長於95年3月9日(95)秘台財字第0952200017號函所作「允宜俟羅兆聘等人被訴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再據以辦理」之調查報告,亦忽視監察院空轉3年半之事實,執意函送強制執行,聲請人才再申請更正重核,是若聲請人申請更正重核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法定期間,其中遲延期間應視為時效中斷,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本案更正重核之申請為有理由云云。經核上開狀載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判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之不服理由。惟對於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姜素娥法官陳金圍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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