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沙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沙簡上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沙簡上字第545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98年度沙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7年9月3日離婚,兩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渠二人離婚後,丙○○懷疑乙○○另交男友,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11月23日22時46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前,以公共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乙○○恫稱:「我今天一定殺了妳,我今天晚上一定殺了妳啦」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乙○○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參偵字卷第10頁)、電話錄音光碟(置於偵字卷存放袋)、該電話錄音譯文(參警卷第8頁)、檢察官勘驗該電話錄音光碟筆錄(參偵字卷第36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97年11月2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參偵字卷第30-32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本件行為致告訴人乙○○受到傷害,甚感後悔,伊已經真心向告訴人道歉,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也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惟因本件係公訴罪,無法撤回,故懇請給予伊一次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審判決有何指摘,而原審依法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告訴人乙○○於98年6月3日在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想說被告現在都沒有再騷擾我,我想撤回,我之前就已經有具狀撤回,而且從這個案子發生後,被告就沒有再騷擾我了,我跟被告有一個八歲的女兒,目前離婚後由我撫養,我撤回本件告訴是希望說如果我有需要的話,被告也可以幫忙照顧我女兒,我撤回告訴的意思,是表示我已經原諒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6-27頁筆錄),並有其於98年2月2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字卷第3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具有悔意,並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爰審酌被告可能係對告訴人情分未斷而生妒意,一時失慮方為本犯行,犯後知所悔悟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況,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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