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六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德井光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九九三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四四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臺中看守所之債權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確定證明書二件、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裁定、本票裁定、存證信函(含回執)及本院執行處函各一件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一字第九九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全一字第三四四二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二○號民事卷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三號提存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