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打電話予原告,表示有人冒原告之名義設立公司,且積欠他人貸款,並詢問原告之住處後,於翌日前往原告住處,告知原告帶存摺、印章、身分證及定存單等,表示要將存款全部取出,始可避免被法院查封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分別前往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領四十三萬元,及臺中市福安郵局提領九十萬元,併同原告在慶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定期存單五張(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三張、二十萬元二張),交付被告甲○○、丙○○,期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帶太多錢不安全,要拿出一萬元交予原告叫原告下車至郵局存款,並核對印鑑,此時被告趁原告下車後,即駕車逃逸,因而向原告詐得一百三十二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之賠償及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一號),經該署承辦檢察官以該案件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被告丙○○詐欺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辦;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該案關於原告所告訴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丙○○確有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案件已經起訴論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而由本院將此部分檢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此有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關於被告丙○○部分(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八一號),即屬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又原告所告訴關於被告甲○○部分,則經檢察官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亦未繫屬本院,自亦屬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是依據首揭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被告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