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分別因毒品、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六月、八月、六月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方盤查時,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經警方帶回警所採尿後而發現上情。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林俊毅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驗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四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二七一號通知書一份存卷可稽。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毒品海洛因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前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分別因毒品、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六月、八月、六月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參照),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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