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四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根煌 律師相對人 游蕙蓉 原名游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針對相對人簽發給聲請人之本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部分,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酉字第六九七六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曾提供二十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一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六號),嗣聲請人就上開本票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一五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即以前開假扣押之財產實施拍賣,現已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並將所得款項分配完畢(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三三八0號)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一0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台中航發中心郵局第十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酉字第六九七六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六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0號卷全卷,核對無誤,聲請人所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既經拍賣完畢,則相對人受有損害,其損害額亦屬可得確定,自可認為符合上開所述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逾期確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張在卷可參,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月雲